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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对人才的需求量急剧增大,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失业的现象在所难免,现行的有关失业人口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存在一定的漏洞和问题,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尤其是统计系统里不包含农村的失业人口,本文主要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希望可以改善我国在失业人口统计的体系,从而使得社会更加和谐。
关键词:失业人口 统计体系 完善措施和建议
我国在第六次人口普查,人口统计为接近13.5亿人,在这样一个人口大国里,由于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结构和调整和转变,失业的人数会越来越多,失业人群也将逐渐成为国家的一个负担,如何合理的解决失业问题关乎着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因而对于失业人口的统计必须准确,保证这杆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风向标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在进行失业统计之前,一定要明确失业与就业之间的界限。在经济学上失业的定义就是劳动力处于闲置的状态,劳动力运用生产资料进行有效的生产劳动。而失业人口就是在人才市场上没有得到相应的劳动岗位,在寻找或者等待劳动机会的群体。有效的分类就是:(1)因劳动合同的终结或者中结,当下正在寻求有报酬的岗位的人;(2)没有受雇工作过,正在找工作的人;(3)已经退休的人员,想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工作,在找寻有报酬的工作的人;(4)当下没有工作,但准备在一定的时期后开始新工作的人;(5)暂时的被解雇,但没有得到薪金的人。在我国的劳动法中规定失业人员的定义是,户口为非农业的成年人,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没有就业,并在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中心进行了求职登记的人。
虽然我国现在对于失业人口的统计方面具有非常大的改进,但是其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主要体现在事业统计的体系中不包括三类人群:农村户口的失业人口;老年人口;城市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首先,在我国的劳动法中规定了只对城镇的失业人员进行统计,而对农业户口的失业人员采取忽略的态度,但事实是不做统计的失业人员占到社会失业人口的一大半,这样使得我国的失业队伍表面上开起来很小,但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的劳动力占到国家人口总数的70%,由于现在农村耕地的减少,生产方面对技术的要求提高,乡镇企业对劳动力的吸收能力下降,使得我国的很多地区的农民闲置,这导致农民工市场的泛滥,形成大量的潜在失业人口。根据统计资料显示,当下我国的劳动力拥有的平均耕地面积是4.2亩,而根据当下的生产力水品来计算,应该拥有的耕地面积应为8亩,这就代表我国农村需要将1.5亿的剩余劳动力进行转移。另外,根据我国调整产业结构的相关政策导向,农村今后每年会增加五百到六百万的过剩劳动力。 其次,在老年人口的方面,我国劳动法限制是男至60岁,女至55岁,这种规定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发展已经需要进行改变,超过规定年龄的人口不进入失业统计的范畴,这样将失业人口的规模进一步的缩小了,国际上在失业人口这方面只限定了年龄的下限,没有上限,现在,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劳动能力可以维持的年龄已经超过的规定的年龄。再者,曾经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下岗之后,并没有纳入失业人口的统计范畴,下岗是在我国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中必经的过程,这部分人只是从原先的单位领取所谓的救济金,基本的生活费用,根据我国的研究表明,在下岗的职工中,大约有75%需要再就业,因而他们也应该纳入失业统计的范畴。
失业的问题既是社会问题又是国家问题,关乎人民生活的幸福指数,是人民生活水平提升的保障。只有做好就业的相关工作方可杜绝社会不和谐声音的出现。我们需要做的是建立合理的科学的统计制度和手段,能够为政府及时而准确的提供相应的数据。
在户籍方面应该打破原有的套路和限制,建立两套的统计体系:城镇的失业率登记以及失业劳动力抽样调查。城镇的人口由劳动部门进行统计登记,所统计的范围应该是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所有人口。至于抽样调查可以由统计部门策划实施。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统计范畴应该拓展到农村。抽样调查由于具有信息量大、周期较短的特点,对于提升失业统计数据的准确和真实有重要的意义。城镇方面的失业人口在登记过程中需要的经费较少,而实用性较强。
对失业者的年龄上限可不作限定。在国外对失业通常规定年龄下限,退休后曾经工作并继续寻找工作者仍算失业。显然我国这样的规定会缩小失业人口的规模。随着城乡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健康状况的整体改善,人均寿命延长,劳动能力丧失的年龄大大推迟。所以,取消失业年龄上限,不仅符合我国的国情,而且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下岗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变型和经济结构调整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已经成为失业问题中的突出矛盾,失业登记不应该再排除他们。他们中有的已经实现了再就业,有的通过各种形式正在寻找工作。对于他们中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应该和其他失业者一样,纳入失业登记的范围。□
[1]杨宜勇.失业冲击波.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
[2]袁志刚.中国就业报告.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3]李洪升.对我国现行失业统计的探讨.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5,(4).
[4]刘娜.我国失业问题的统计问题和改进.统计与预测,2004,(3).
[5]潘文荣.对我国失业统计的探讨.统计教育,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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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第六次人口普查,人口统计为接近13.5亿人,在这样一个人口大国里,由于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结构和调整和转变,失业的人数会越来越多,失业人群也将逐渐成为国家的一个负担,如何合理的解决失业问题关乎着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因而对于失业人口的统计必须准确,保证这杆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风向标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失业的问题既是社会问题又是国家问题,关乎人民生活的幸福指数,是人民生活水平提升的保障。只有做好就业的相关工作方可杜绝社会不和谐声音的出现。我们需要做的是建立合理的科学的统计制度和手段,能够为政府及时而准确的提供相应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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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通常简称会计法规。会计法律制度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会计关系,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完善我国企业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若干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对完善我国企业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若干思考全文如下:
摘要: 在回顾我国现有企业会计法律体系的形成历史并对其格局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本文面对加入WTO后所必然引起的国际化大趋势、网络经济时代的到来以及新兴行业的不断涌现等一系列现实问题,就其对我国现有会计法律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所造成的影响、冲击和挑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企业会计 法律体系 核算模式 国际化
以《企业会计制度》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会计法规建设目前基本已形成了以《会计法》为中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基础的相对比较完整的法规体系。纵向分析,我国的企业会计法规体系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会计法律,主要是指会计法。第二个层次是会计行政法规。第三个层次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由《会计法》授权、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规范。横向分析来看,企业会计法规体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会计核算方面的法规;二是会计监督方面的法规;三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方面的法规;四是会计工作管理方面的法规。
(一)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目前各企业所执行的具体会计规范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指导下的行业会计制度,这套规范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1)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账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
(2)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3)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二)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
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
(2)许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然而,目前许多企业只执行统一层次的会计规范,而无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这一方面损害了会计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另一方面则往往导致企业成本不实、账目不清、数据不真。
(三)会计制度改革的国际化进程缓慢
《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会计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其进展不尽如人意。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未协调,甚至差异较大,例如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方法,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而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有关这些方法的选择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国外被广泛使用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如加速折旧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等在我国尚未获得用武之地,或在应用的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
再如,国际会计准则对企业集团分部业绩报告的编制、通货膨胀条件下的财务报告等均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准则;而我国尚缺乏这方面的准则规范。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一方面要求我国的会计信息缺乏国际可比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国际性商业语言”的功能,这正如我国的涉外企业需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与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编制两套口径不同的会计报表,并分别由不同国别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充分表明,由于会计规范的差异,一方面使我国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量增大,会计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国际性竞争;另一方面有碍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拓展。
(四)现行会计规范的协调性差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性。
(五)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会计制度作为指导各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规范,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也即各企业会计人员均应自觉地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和报告。但在现实中,一方面,由于监督措施不力,导致一些企业为了自身局部利益而在会计处理上“各尽所需”。主要表现在一些企业的会计人员置会计制度规定不顾,完全按厂长、经理的意图进行会计处理,导致核算不实、数据不真,或设置“两套账”以应付财政、税务等机关的审查。更为甚者,一些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为了不得罪客户,不顾执业规范而按客户意图进行审计,提供虚 假审计报告。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严,纵容了违规违纪行为。比如一些企业虽然在审计或财务检查中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在处理上大多是“限期纠正”“下不为例”,对负责人从轻处理或不予处理,这就纵容了会计上的违规违纪行为,致使一些企业违规行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
(一)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
改革会计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动态过程。因此,从理论上说,会计制度应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各不同阶段企业经营的特点。但事实上,会计制度变革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不同的特征。
首先,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客观环境的变化,具有其内在的规律性,而会计制度变革是从属于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行为,缺乏内在必然性的因素;其次,市场经济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动态性和连续性,会计制度变革则是依据一定时期市场经济运行的相对稳定特征,对原制度进行修正和革新,其变化具有间歇性和相对稳定性。以上两个方面表明,会计制度的改革不仅要考虑当前的市场环境,而且要能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规范化的要求(即具有前瞻性),以便能指导和规范不断出现的新业务、新事项的会计处理。
(二)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
会计规范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须要随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由于基本经济制度的差异,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别于西方国家,但就发展市场、规范市场体系这一点而言,各国的目标是一致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健全、完善的市场体系的日益形成,我国市场必然要融于世界市场体系,加入国际性的商业交易网络,适应这种市场体系国际化的要求,作为“国际性商业语言”的会计必然要走向世界,融于统一的国际会计体系之中。针对我国会计国际化的现状,加快会计国际化的进程是深化我国会计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计国际化所包含的内容很多,但其核心在于会计规范的国际化。
(三)广泛推行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应以企业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具备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为前提
如果对这一问题认识不足,必将引起新情况下的会计信息失真,如滥用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规定来蓄意调节利润,从而造成不同会计期间的损益大起大落的可能性,既是具有代表性的、潜在危机的表现所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实践证明,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而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最重要的是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的本质是解决由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代理问题,因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处理好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和作为代理人的经理之间的关系,包括董事会如何有效地激励和监督约束经理人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则必然难以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四)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台相应的会计法律法规时应注重其内容的前瞻性
信息化技术在财务会计领域中的发展与运用,尤其是网络财务或电子商务会计的出现,必将对现行的一系列会计法规的建设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致使相应的法律法规需及时出台。现行的会计法律法规在修订过程中也要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增加其内容的前瞻性。当世界经济从工业经济时代向网络数字经济时代迈进的时候,一方面,能迅速适应配套需要的敏捷制造方式,即以“零库存”为特征的适时生产与管理系统———虚拟企业的出现成为可能;
另一方面,分散于各地的不同市场将联成一个整体,在一个超越了时间限制的、全天候的交易循环体内,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及时获取各种商品与服务的市场公允价格信息。在信息传播速度有了新的衡量标准后,这一切都使得会计以市价为基础的计量属性的推广和应用成为可能,进而为提高会计信息同决策的相关性和有用性提供了条件,使得现行成本的计量方法和属性受到了挑战。
(五)重视会计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及职业道德的加强是确保会计法律体系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
反映与计量经济活动的会计工作是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的,经济能否发展、经济增长的预期能否实现,会计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只是一个方面。而确保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并真正地发挥出自身的效能,需有两个条件:一是会计人员的自身业务素质;二是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加强会计监督,一方面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在运行机制上确保结果不偏离基本的道德水准;另一方面是加强外部监督,即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法规,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在明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上下功夫。
(六)进一步明确会计核算制度与会计准则、税法与财务制度的相互关系
1、.会计核算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关系。
适应我国的国情和对外开放的要求,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相互代替。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会计核算制度应与会计准则的规定,应保持一致性,即对同样的经济业务所允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保持一致,不能出现“两张皮”现象。二是在新的会计核算制度中应继续保持原有的结合会计科目的使用和会计报表的编制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做法,而不是将会计核算制度变成简单的会计科目汇总会计报表及其使用说明。
2、.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法的关系。
会计核算制度为税法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性的会计资料,是纳税的主要依据。制定会计核算制度时,在不违背会计核算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与税法保持一致,减少调整事项,以便于企业纳税。但由于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法的目的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必将会导致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法不一致的情况,这也是国际惯例。
3、.会计核算制度与财务制度的关系。
财务制度是政府为强化对企业的财务管理而制定的,与企业所在的国家的所有制相关。随着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粒度的加大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方式也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相应的国家财务制度内容。也将作较大的调整,现行的财务制度中所包括的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内容,将由会计核算制度来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电视广播讲座 ,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企业会计准则2001. 经济科学出版社
[3]具体会计准则讲解与操作,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郭道扬 . 会计发展史纲 ,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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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2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全文如下: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当事人、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
(一)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法实务中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表明,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标准。它不追究行政主体的主观状态,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操作方便,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包括: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行政工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的损害,是因自己制造假相、欺骗行政执法人员或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国家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如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王某录像机的处罚决定,王某气愤至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像机。在损害事实上,虽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违法,但违法决定与损害事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是由王某个人造成的。因此,不存在王某主张国家行政赔偿的可能性。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1.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损害事实范围较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都排除在外。
2.在财产损害中,依照《国家赔偿法》28条的规定,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该条第7款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哪些属于直接损失,哪些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致使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
3.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大部分是列举式的,司法机关在处理赔偿案件中,通常认为只有法律列举的国家才承担责任,没有列举的则不承担责任。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问题,只能按照《民法通则》要求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会促使人们规避法律而按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二)缺乏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0条对精神损害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救济方式,实践中难以操作,对受害人来说只起到安慰作用,没有实际意义。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立法却没有相应内容,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权时,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
例如:被媒体关注的“处女嫖娼案”,县公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少女进行威胁、殴打、非法拘禁,强迫其承认有卖淫行为,这对受害人来说,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最终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74.66元(《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9135元,对受害人500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赔偿金怎能弥补精神上的伤害?但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案中500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把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
如何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扩大行政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
1.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增加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2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
2.将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失纳入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直接损失是一种带有必然性的损失,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联系,直接损失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国家应予赔偿。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重。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德国的赔偿范围包括:积极财产损失、消极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由于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难以精确计算,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是根本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间接损失。
3.将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具有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将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实际上,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春运期间火车票价上浮导致人们受到的损害。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否给予赔偿,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首先,该抽象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
(二)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一方面,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民事赔偿领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从几千元到数百万元不等。民事赔偿领域的这种做法,对于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同时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
5.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公有公共设施指国家设置并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供公共目的使用的有体物,包括公共桥梁、道路、公园、水道、隧道等设施。政府的社会职能逐渐扩大,公共设施与日俱增,因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而遭受损害的事件越来越多。将公有设施致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在功能上引导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法治精神,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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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 法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 问题 ,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
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 社会 保持法律秩序状态。本文中的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并立的 经济 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乃至在我国 目前 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①。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 企业 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问题。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
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强化。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
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 法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 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由于 经济 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 发展 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 会计 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
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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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手机银行业务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一种便捷的生活方式。我国手机银行业务目前还正处于发展中,并且农村地区的手机银行业务发展相对薄弱。本文阐述了我国手机银行业务发展的现状,基于农村地区的视角分析了该地区所具备发展手机银行业务的条件,指出在农村地区发展手机银行业务的益处以及需要面对的问题和风险,并提出农村地区手机银行业务发展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手机银行 农村金融 动金融
我国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农业大国,“三农”问题自然成为国家工作的重心。农村支付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对我国农业发展与农民收入有着积极的影响。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深化农村支付服务环境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出要丰富支付服务的主体,并鼓励推进手机支付等新兴支付业务。2013年底,人行行长周小川也曾表示应该尝试在农村地区推广手机银行业务,从而使得农村地区能够获得基本金融服务。手机银行即以手机为媒介来完成各种金融服务交易,其业务主要包括查询、转账、理财和消费支付等。近两年来我国手机银行业务发展速度逐渐加快,城市地区已经逐步体会到了手机银行业务给生活带来的便利,然而,这种便利是否真的能够延续至农村地区并更好的服务于农村地区呢?目前看来,我国仍有部分农村地区存在金融服务空白的现象,而手机银行的低成本优势使得其恰好能够缓解这种现象,它不仅能够解决农民的需要,还能够为农民提供生活的便利,因此,我国农村地区手机银行业务的发展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根据近几年的调查结果表明,我国手机银行使用规模逐年增长(见图1),近两年增长幅度较大,尤其是在2012年一年内,使用规模增加了450%,直接从5000万人左右跃升到2.9亿人,而2013年在2012年的2.9亿人的规模基础上又增长了59%达到了4.6亿人。我国手机银行的交易规模也高速增长,在2011年时交易规模仅1.2万亿,2013年就增长到了12.7万亿的规模,而2014年又继续突破达到了28.7万亿。从使用规模和交易规模来看,我国手机银行业务在近两年来的发展得到一定的突破。
根据《2014手机银行市场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手机银行业务在手机网民中的使用率已经达到了59.7%(误差率在5%以内)(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使用群体年龄主要集中在20―45岁之间,并且手机银行业务使用主要集中在转账汇款和投资理财等方面。手机银行正在不断地渗入人们的生活,为人们提供了便利,也为银行拓宽了客户规模,降低了服务成本,增加了银行的收入。从整体实际情况看来,我国手机银行业务主要集中在城市地区,农村地区手机银行业务发展水平较低,手机银行市场潜力巨大,需要进一步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对农村支付体系的关注度逐渐提高,并且在2012年开展了农村手机支付试点,农民的支付环境开始逐步得到一定的改善。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我国农村地区已经基本具备发展手机银行业务的条件。这也将有助于农村地区支付环境的改善。
据工信部的统计显示,截止到2014年底,我国手机用户达到12.86亿户,移动电话的普及率已经达到94.5部/百人。而且早在2011年我国农村手机普及率已经近90%。截止到2015年3月底,即使4G网络刚刚推行5个季度,其用户总量也已达1.6亿,占手机用户比重达12.5%,其中也包括了一部分农民用户,可见我国手机的使用已经实现高度普及。
一方面,我国移动网络覆盖率在2013年底就已经达到98%,基本完全覆盖。在2013年底移动运营商又相继推出4G技术,且4G网络覆盖率也正在逐步提高,以湖北省为例,仅仅一年的时间就实现了所有城区乡镇和部分发达农村地区的4G网络覆盖,可见以这种覆盖速度持续下去,我国农村地区4G网络覆盖的时间也不会很久。在这种逐渐完善的网络环境中,农民的手机上网接受程度也较高,据工信部统计,截止到2013年底,我国农村网民中手机上网率高达83%。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农村互联网覆盖范围逐渐扩大,使用网络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加,而且,现在的无线网络备受人们青睐,有部分农村家庭已经实现手机连接家中的WiFi而不是通过数据流量上网。
2014年我国农村常驻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过万,即便是除去价格因素的影响,其实际增长速度仍达到9.2%。而且目前农村地区达到初中文化水平的人所占比例较高,这就满足了手机银行的推广要求,因为手机银行业务并不是十分复杂的程序,只要通过适当的讲解及演示,其可接受程度还是比较高的。近几年来人们开始逐渐接受网上交易,虽然农村地区发展较晚,但可以看出其有开始转变的迹象,这样,手机银行业务的普及相对也会容易得多。
(1)缓解金融服务空白现象,一定程度上满足农民需求。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民对基本金融服务的需求很高,然而,农村地区的网点数目根本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在一部分农村地区仍然存在着金融服务空白的现象,这些情况限制了农民生产、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农村地区的金融需求一般都为微观金融,而我国手机银行业务恰巧提供的就是微观金融的服务,这就为解决农村地区金融需求问题提供一个有效的途径。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的小额贷款业务还于2009年末在广西、河南进行了初步尝试,并为农民提供了贷款便利。因此,如果农村手机银行业务能够成功的推广,那么我国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空白现象就会得到缓解或者彻底消除,农民的基本金融服务需求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得到满足。
(2)为农民生活提供便利,降低农民享受金融服务成本。手机银行业务的实现是通过网络来完成的,所以一些基本的金融服务就不需要农民到附近的网点才能实现,农民可以足不出户完成相关业务,也不需要有路费的支出。一般的银行都能够提供基本的手机银行业务的全天24小时服务,网络受理业务的速度也比较快速,这就允许农民在银行的非营业时间享受到基本金融服务,在春种秋收等比较忙碌的季节也不需要为获取必须的金融服务而浪费宝贵时间。目前各个银行为了争取客户,在手机银行的服务方面一般都给予一定的优惠,例如转账手续费优惠或免除转账手续费等服务。因此,通过手机银行业务能够有效降低农民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
(1)手机银行能够降低银行在农村提供金融服务的成本。我国农村地区的金融网点数目目前不能满足农民的金融需求,在农村地区建立实体网点并且提供人工服务往往要花费相当高的成本,因此银行都不愿意在农村地区建立机构网点。就西部地区而言,其地多人稀的特殊环境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金融机构的数目,因为其高成本是无法通过有限的收益来弥补的。据统计,我国柜台业务每笔成本约为4元,而手机银行仅仅需要0.6元,这就显示出了手机银行业务的优越性,商业银行不需要在为不能建立足够的物理服务网点而苦恼,通过手机业务不仅能够为农村地区提供基础的金融服务,还能为已经建立网点的农村地区降低经营成本。
(2)扩大了银行的服务范围,有利于银行利润的增加。近年来,我国银行在农村地区的服务范围增长缓慢,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和抵押物的问题,贷款业务在农村地区发展遇到瓶颈,甚至有缩小的趋势,我国部分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农村金融市场。而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规模是不可小觑的,通过手机银行业务的不断发展,银行服务的范围就能够延伸到农村地区,能够为更多的农民提供基础金融服务。部分收费的金融服务就会形成银行收入的来源,从而利于银行利润的增加。
(1)手机银行能够提供的服务种类限制了其业务的发展。虽然我国各类银行几乎都推出了手机银行业务,但更多的是偏向将网上银行业务通过手机来操作,这并不是业务创新,而是一种操作设备的转移。目前我国农村地区手机银行主要提供包括查询、转账和汇款等业务。业务创新的程度的低下,导致我国手机银行的服务种类有限,在一定程度影响到了农民的接受度,普通的转账汇款业务虽然满足了部分农民,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对生活质量水平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简单的业务逐渐不能满足新时代农户的多样化需求。
(2)手机银行业务接受度有限,限制了农村客户规模。手机银行业务收入要有客户规模作为基础进行支撑,然而,我国农村地区接受手机银行业务受到了多种因素影响。虽然农村地区消费观念有转变的迹象,但是仍有很大一部分人固守现金结算的观念,在这些农民眼中,只有通过现场交易他们才感觉到踏实。农民缺乏安全感,手机银行业务的实现是基于网络基础之上的,部分农民总是担心一旦发生网络故障而使得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此外,手机银行业务宣传度不足,我国农村地区仍有很多农民不知道手机银行业务的存在,更不知道手机银行业务能够为他们提供多大的便利,缺乏手机银行业务相关信息,业务的接受也就无从谈起。
(1)法律缺失风险,导致农民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目前,涉及到手机银行业务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为《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二者都没有对手机银行业务做出具体规定。而其他有关规定也只是针对风险提出框架性的规定,没有具体配套实施方案,没有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清晰的划分,也没有对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农民的索赔权和隐私权等权利在进行手机银行业务交易的过程中暴露在风险之中,一旦农民财产发生损失,其受到的损失很有可能需要自己承担。法律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农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概率。
(2)网络风险和操作风险增大了农民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当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随着网络的普及,通过网络的黑客攻击和网络传播的病毒都可能给农民带来损失,而且有些农民的手机系统安全度不高,更加容易遭到攻击,还有部分越狱、root以后的手机更加不能保证系统的安全性。一旦农民在进行手机业务操作遭到攻击发生损失之后,势必会影响农民对手机银行业务的信心,银行的业务开展就会受到阻碍。在农民进行手机银行业务操作或者银行内部人员进行操作的过程中,如果对手机银行业务操作方式不熟悉或者对业务了解不透彻,很有可能发生操作失误,而农民就要承担财产损失的风险。
业务种类的开发应该更加贴近农民的生活,在我国农村地区更多需要的还是存贷款、结算、支付等业务。为了让农民能够通过手机银行业务实现基本业务需求,我们可以借鉴菲律宾的经验,通过第三方中介作为代理点,来为农民提供小额现金服务。银行还可以从农业生产的角度来开发适合农民的业务,例如通过与当地农资供销网点合作,当农民购买需要的物资时,可以使用手机银行结算,从而免去携带大量现金的麻烦。另外,银行应该积极到农村地区进行调研,从而发现农民具有强烈需求的业务,进而通过专业人员设计出符合农民需要的手机银行业务。
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途径对农民进行手机银行业务的宣传,让农民对手机银行业务有比较全面的了解,还可以考虑以奖励的形式引导已经使用手机银行业务的农民向其他人进行宣传,通过自己熟识的人推荐往往会使农民有安全感。另外,手机银行业务可以尝试为农户提供关于惠农、农产品产销等信息,引导鼓励农民尝试使用手机银行,在试用的过程中,农民的观念也会渐渐改变,其对手机银行业务的接受程度也将有所改变。
应该尽快建立《手机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使业务的操作流程和处理具有规范性,并且要对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做出清晰规定,还要明确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首先应该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只有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农民才会增加对手机银行业务的信心。其次,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且对农民具有风险提示义务,银行积极履行义务有助于提升农民对业务的满意程度。最后,要对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当农民财产遭受损失时,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应尽可能的维护农民的利益,明确法律责任承担主体。
银行应该加强系统的安全防护,定期对安全系统进行检测,防止存在可以被黑客攻击的漏洞,还可以推行电子签名和语音验证的防范方式,这需要客户在银行系统中预留自己的数字签名和声音信息以及语音验证暂时取消密码。具体方式是先进行数字签名,然后再接受随机验证码,以语音形式进行预留声音匹配验证,考虑到客户声音因感冒等原因可能与预留不同时,客户可以输入语音验证暂时取消密码,再完成相关交易。在操作方面银行应该制定详细完备的操作流程,并对相关规章制度做出明确规定,落实操作风险责任追究,提升操作人员的业务执行能力。农民应该培养安全防护意识,尽量不对手机系统做出更改,并每天对系统安全进行检查,养成在交易前先查毒的习惯,谨防欺诈。在农民开通手机银行业务时,农民应该积极了解手机银行业务的操作流程,有不确定的操作步骤时应先通过电话向客服咨询相关步骤,然后再进行业务操作,避免盲目随意完成操作。
[1] 刘海二:手机银行可以解决农村金融难题吗──互联网金融的一个应用[J].财经科学,2014(7).
[2] 王修华、郭美娟:金融包容视角下农村手机银行发展探讨[J].农业经济问题,2014(9).
[3]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4手机银行市场调查报告[R]. http://b2b.toocle.com/detail--6212581.html.
[4] 刘海二等:信息化时代农村金融的困境与出路:手机银行[J].观察思考,2013(2).
[5] 刘锡良等:手机银行、农村金融与移动运营商[J].武汉金融,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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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际执行情况看,由于中央对地方算账方法原因,中央对天津市的返还额占市实际上划中央两税额比重逐年降低。与此相对应的是,地方事权不断增加,国家、省各项财政民生补助标准逐年提高,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都需要地方财政配套支持,支出需要明显快于收入增长。今天读文网小编将与大家分享:完善地方公共财政保障体系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
完善地方公共财政保障体系问题探讨
党的报告,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强调要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并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提出了明确要求。认真学习领会,就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立足点,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更好地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服务。
近年来,全国各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要求,在大力发展经济促进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的同时,不断完善财政支出结构,强化财政支出管理,财政保障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有力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但受体制、机制因素制约和地方发展客观实际等因素影响,地方公共财政保障体系建设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必须尽快完善公共财政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公共服务体制,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以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
(一)财权与事权不匹配,中央与地方财政保障范围不清晰,地方财政保障任务日益艰巨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实行分税制。国家分税制改革以来,中央财政收入占比重较大,地方财政收入规模有限,公共财政保障资金来源不足。以天津市为例,天津作为老工业城市,产业结构目前仍以工业为主体。由于财政体制原因,工业税收地方留存比例小,影响天津地方财政收入规模。特别是国家分税制改革以来,集中了地方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等收入,并给予地方政府上划中央两税增量返还政策。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由于中央对地方算账方法原因,中央对天津市的返还额占市实际上划中央两税额比重逐年降低。与此相对应的是,地方事权不断增加,国家、省各项财政民生补助标准逐年提高,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都需要地方财政配套支持,支出需要明显快于收入增长。加之国家政策调整往往是在预算执行当中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地方财政压力。近年来,国家已经连续多年提高养老金发放标准,由于国家只对平均养老金提标水平40%进行补助,人均提标额的60%需要通过保费的增收和地方财政补助解决。此外,启动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民生政策,公益社会事业类国债项目建设等,都需要地方财政配套支持。
(二)部分财政保障标准与地方实际不协调
国家出台部分财政规定时实行一刀切政策,而未能充分考虑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先后、经济结构等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如,中国部分东部沿海城市与其他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起步时间有先后,部分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等已取得显著成就,但其他地区目前仍处于发展进程中,而国家在制定政策时,要求所有地区土地出让收益提取10%用于教育支出。这样发展,财政用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升级方面的资金就所剩无几了。此外,部分部门或地区在研究制定相关支出政策标准时,往往参考其他发达地方做法,未能充分考虑地区经济发展实际和财力状况,从而导致相关政策超出了地区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
(三)地方财政保障范围仍需进一步规范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过宽,且呈逐渐扩大的趋势。在制定财政保障政策时,往往将凡是与社会大众相关的全部界定为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范畴,而忽视了在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实际存在的阶段性差异。其次,财政资金供给仍存在“越位”现象,部分领域是否应由财政保障仍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如,供暖、自来水等公用事业,涉及群众基本生活的,财政应予保障,但对于涉及生产经营的,不应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最后,按照财权事权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县的各项支出应由区县财政自行承担。但目前很多区县受财力规模限制,大量刚性支出缺口需市本级帮助解决。而且有些个别地区逐渐形成了依赖意识,已有刚性增支便向市本级、省本级“等、靠、要”,对省、市本级的正常预算执行造成了较大影响。
二、完善地方公共财政保障体系建设的思路探讨
(一)以公共化为取向,科学界定财政保障范围
公共财政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公共性,即满足人们的社会公共需要。社会的公共需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保证履行其职能的基本要求,诸如国防、外交、司法、公安、行政管理等保证政权运转需要以及基础教育、卫生保健、基础科研和环境保护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需要。满足这部分需要是政府必须履行的基本职能,具有相对固定的性质,可以称之为基本公共服务需要;二是其余的社会公用需要,诸如高等教育、应用性研究等,这部分公共需要有明显的“公共选择”性质,是否要由政府来满足,受到资源配置的效率、居民的公共消费偏好、政府的财力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可以称为一般公共服务。
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应以公共化为基础,结合地方发展实际,合理确定保障重点,不宜不考虑地方实际而盲目扩大保障范围,四面出击,最后导致哪个也没保障到位的局面。一个地区多数人的需求层次结构,与经济发展水平、科技发展水平、文化和人民受教育程度直接相关。针对中国经济转轨时期的特殊国情和我市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在现阶段财政收入与财力仍显不足的情况下,公共财政应重点保障人们生存、安全、教育等最基本的需求,并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实际,循序渐进。
同时,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应与财政脱钩,逐步走向市场。清理和规范事业单位的财政经费供给范围,坚决清理不符合财政供养条件的人员,严格控制新增财政供养人员,努力减轻财政支出压力。
(二)以均等化为主线,努力构建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和支出标准体系
中央提出要推进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均等化”字面理解为均衡、相等的意思,而均衡有着调节、平衡的过程,最后达到了相等。均等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居民享受公共服务的机会均等和居民享受公共服务的结构均等。相比之下,结构均等更重要。
均等化的标准有三种理解:
一是最低标准,即要保底。这个均等化就是要托一个底,是政府应该提供的诸如普及义务教育、实施社会救济与基本社会保障等,对其应该保证的最低限度的公共供给,必须由政府托起来。
二是平均标准,即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应达到中等的平均水平。
三是相等的标准,即结果均等。
这三个标准并不完全矛盾,实际上这是一个动态平衡的过程,虽然是社会福利水平不断提高的过程,但也是社会经济发展动力不断减弱的过程。而且在此过程中,提供保障的彩礼也越来越大。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低标准是必须的,也是恰当的,这种标准承担了基本的保障责任,最大程度上保障和刺激了社会发展的动力。因为要想过好日子,必须靠自己努力,这就给经济发展提供了极大的动力。
平均标准使大家不用奋斗,就能过上中等水平的生活,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会发展动力,这种标准存在的前提是社会的道德水平较高,生产力高度发达,政府财力比较雄厚。相等的标准是共产主义的理想标准,也是社会主义奋斗的目标。社会在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水平还不够高的情况下,一开始首先是低水平的保底,然后提高到中等水平,最后的目标是实现均等。
现阶段就各地方财政保障的标准来说,由于地方财力普遍有限,对于涉及民生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应该秉承“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实际,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循序渐进。满足民生需求应从公共产品的设计定型起步,从满足本地区社会公共需求出发,首先从本地区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由于地区之间经济及社会发展程度不同,财政实力差异较大,保障标准和保障程度可以不完全相同,地区之间不应不切实际地盲目攀比。同时,要逐步建立动态财政支出标准体系,实现社会保障水平、公共文化体系建设、基础设施、公益场所、人员工资等与经济发展水平相挂钩,使全市人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
(三)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科学的保障方式
对教育事业要区别不同层次给予差别保障,义务教育应由政府全额保障,非义务教育应采取市场为主、政府补贴为辅,通过“公立与私立并存、相互补充、共同发展”的办学模式,实现教育的多样化发展。对科研支出要区别性质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基础研究要由财政资金给予支持,应用研究要用法律形式保障研究者权益,加大专利保护力度,政府要参与基础科学与科学研究的生产,鼓励和引导包括私人部门在内的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基础科学和考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对医疗卫生支出要根据不同属性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基本医疗要采用个人付费、企业和政府补贴的方式,特需医疗应立足于消费者个人付费,建立“公立与私立医院并存、相互竞争、共同发展”的医疗体制模式,实现医疗卫生事业的多样化发展。
(四)支持经济发展,巩固公共财政保障体系的财力基础
经济发展和收入增长是提高公共财政保障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在地方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在优先保障基本支出和重点支出需求的基础上,财政应视财力可能适当安排支持经济发展及相关建设性支出。要创新财政支持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带动作用,利用贴息等手段,吸引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升级。
要根据基础设施类型和区域的不同,强化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根据公共设施、公共工程、其他交通部门性质上的不同差异,在成本确认、成本补偿方式等方面确立不同的支出政策。对道路及交通的成本补偿可采用收费、收税及其他方法;对自然垄断的基础设施要进行价格管制;对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应主要采用财政投入,其他可采用财政贷款贴息等方式促进社会资本投入。
(五)强化收支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要进一步做大收入规模,努力提高税收收(下转105页)(上接93页)入比重,不断优化财政收入结构,提高财政保障能力。大力压缩一般性支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要求,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加强因公出国、公务车辆购置及运行、公务接待等经费审核管理,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同时,深化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等各项财政管理改革,统筹政府各项财力资源,建立完善预算绩效评价体系和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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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公共管理学西化本土化
【论文摘要】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公共管理学研究取得巨大的历史性进步,逐步成长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同时缩小了与西方发达国家研究的差距。但总体来看,我国公共管理学的研究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较多问题,本文试图归纳分析存在的问题的表象及成因,做一番梳理。
“肇始于伍德诺·威尔逊的古典行政学理论、密鲁布诺克会议之后的新公共行政理念以及20世纪80年代后期新公共管理主义,共同构成了公共管理理论发展的轨迹,从而引发全球范围的公共管理研究与改革。”就其背景而言,这种发展既是以工业技术和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科技革命催生的结晶,也是政治学与管理科学成果全球共享的结果。
公共管理思潮的全球化蔓延并深深影响中国的学术研究。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是公共管理实践和思想相对落后的国家,许多问题的解决都寄希望于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和成熟。公共管理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在中国的发展方兴未艾。中国的行政改革实践和行政理论的发展,促使大批行政学、管理学方面的专家、学者对公共管理进行研究。但是我们现有的公共管理理论大都在西方历史经验基础上形成,立足于多党合作的政治体制,运用政治行政二分法和“三权分立”的思想进行的公共改革,其范畴、方法、分析框架在分析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它的解释力与其存在的困难之间的紧张关系。另外,我国国内没有统一的研究公共管理角度,来自不同学科背景的学者常常从自己的学科角度切入公共管理研究,由于哲学理念、思维方式和知识构成的不同,从而导致学术思想和研究成果的差异,致使公共管理学在中国尚处于“理论引进与纷争”阶段。改革开放以后,西方公共管理理论的大量涌入,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重视,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公共管理学的学科建设。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公共管理学研究取得巨大的历史性进步,逐步成长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同时缩小了与西方发达国家研究的差距。但总体来看,我国公共管理学的研究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较多问题:
我国过于追求理论时尚,对国外最新流行的公共管理理论采取“夹生饭”引进方式并加入个人喜好,专注于制造一些似是而非概念,以“西化洋化”的姿态出现。首先,表现为对外来知识和历史知识消化能力不强。知识没有国界,我国公共管理学科引进大量西方发达国家公共管理理论,弥补了国内这方面知识的空白与不足,非常必要。但其中让人感到消化能力不强,如照抄照搬,很多理论仅停留在移植层面,和我国现实的结合还是两张皮。2公共管理学研究缺少反思
国内学界受到西方公共管理研究各种范式争论的强烈影响,具有不同学术背景的专家学者常常从自己原来的学科角度切入公共管理学的研究,呈现出完全相同的理论观点但却各自表述的状态,看似百家争鸣,实则原地踏步,理论对话与争论陷入缺乏反思的“自说自话”境地。西方公共管理学的发展史上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争论,正是在争论的过程中,西方的公共管理学在逐渐的意识到自己在知识发展上存在的问题,并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逐步地完善和改进研究,逐渐确立起自己的“身份”和学科地位,实现公共管理知识的有效增长。相比之下,我国的公共管理研究缺少必要的“声音”与“反思’。 公共管理学缺乏本土化问题研究
“公共管理学的本土化(或中国化)是指把产生于国外的公共管理学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公共管理的具体实践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理论及理论体系的创造性转化,使其从概念工具到知识范式、从精神底蕴到具体方法,均符合我国公共管理实践的客观要求,符合中国人的思维习惯、认知方式、心理特征、交往行为、价值取向、情感诉求等,以便能够最充分地体现和适应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公共管理学本土化研究,最核心本质的问题在于构建中国自己的公共管理理论。#p#分页标题#e#
因此,公共管理的机制主要不是政府的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对于经济和社会组织发展水平都较高的国家来说,这可能是一种具有历史性突破的公共管理创新模式,而中国的现实显然与此相去甚远。还有如废除科层制、实行扁平化的组织结构改革等主张也是如此。长期习惯于奉行西方“经典”理论,忽视了中国公共管理学最应有的对中国许多具体问题的研究。例如,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世界上其他任何一个国家都未曾有过的具体制度,毫无经验可循,立足本土化研究才具有真正的价值意义。“中国理论界对于公共管理理论的研究成果已非常丰富。但是,关注民族自治地方特殊性的公共管理研究却仍处于起步阶段。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决定了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管理有许多不同于一般公共管理的特色。因此,需要有特殊的公共管理理论来为之服务,需要将公共管理的理论民族化”。再如,“领导者”难题。在任何公共管理改革运动中,领导者的作用都是至关重要的。他们的政治决断力和能力决定着改革的命运,中国也不例外。但是,中国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公共部门的领导者是任命的,并且没有严格执行任期制,变动较快。这一方面导致了诸多改革因为领导人的变动而终止,另一方面也使得新到任的领导人为了获得任命部门的注意,突出自己的不同,频繁地以“创新”的名义做出各种决定举措。因此,公共管理改革也受困于“政绩工程”之累。即使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改革强人”也会遇到“人走政息”的难题,也必须面对“过激”的改革措施,遭遇到公共管理部门内部既得利益的阻挠。
总之,借鉴西方国家理论的研究成果过多,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行本土化研究的文献越少,对我国“真实世界的公共问题”的深入研究就越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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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长期以来,政府投资项目是由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依靠其特有的行政权利和职能来管理和运作。政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业主,对政府投资项目从投资决策、资金调拨、落实施工企业到建成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直接管理的模式。这种管理模式的特征是行政力量在经济运行与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它追求投资规模,忽视投资效益;注重进度,轻视质量;着重投资总量,忽略投资结构。因此,要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效益,必须深入研究适合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模式,这是迫在眉睫的重大问题。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过去均是由拨付资金的使用单位自行筹组指挥部、筹建处、基建办来实施项目工程管理,这些基建班子一般属临时筹组,存在人员专业水平偏低、工作不够规范等问题、从而造成社会资源反复浪费。但在计划经济时期因不存在成熟的工程咨询业,无法求得社会化、市场化的管理服务,建设单位自搭班子来做项目管理往往也是无奈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呈现出分散化、临时性和自营性的基本特征。
目前国家和地方基本没有针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制度,各个城市做法不一,在体制和管理方式上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虽然国家制定有《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筑法》等,但主要对象都是涵盖了更大的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体制也不统一。因此,各地基本上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来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如何来管理。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为例,有的城市政府投资项目是以政府直接管理为主,有的城市是设一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还有一些城市成立公司实施管理。成立公司的,公司的职责范围又有不同,有的公司是投融资、建设为一体的,有的公司则是专司建设工程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的归口单位,从量上占较大份额的部门来看,大部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些在计划部门,同时也还分散在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城建部门、水利、交通部门等多个部门。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而言,最为主要的问题是政府投资项目的虚置。政府投资项目业主一般是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财政、计委、建委和其它相关政府部门组成。虽然许多政府部门都参与了项目的管理,但是没有一个部门承担投资主体的全部责任,从属于的项目建设单位没有获得真正的法人地位,也无须对国有投资的效果和风险负责,政府投资责任虚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机构可能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又行使建设市场监管的职责,这无异于运动员与裁判二任一身,会造成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管不力的局面,一些有关建设市场和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项目缺乏约束力。
许多城市已经意识到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改革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经在着手进行改革,改革的趋势是专业化的集中管理。很多城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业主、现行政府投资管理机构对于原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方式存在的弊病感受很深,一致呼吁要加快政府投资项目改革的步伐。而且有些城市已经在着手进行改革。各地政府投资工程改革措施虽不相同,但出发点是一致的,即对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建立职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的政府投资工程管理运作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逐步限制政府投资项目的业主委员会临时组建自设的工程管理机构管理项目的作法,改为委托专业的工程管理、咨询、监理公司代行项目的管理。这样做既可使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使用社会化工程管理服务提高管理水平,也可促进国内工程咨询公司的业务发展,使国内工程咨询服务市场在需求与有效供给两个方面都得到发展并相互促进。
政府的专业管理机构本身就主要是由建筑师、项目师、合同律师等专业人士构成;另一方面,政府除了自身对项目进行管理外,一般都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和委托相应的项目咨询公司来管理,政府实施监督。同时,所有的重要技术环节都应有专业人士把关,项目中质量、技术、安全、成本等责任应非常明晰,这些专业人士在政府的严格管理之下或由专业协会、学会组织进行注册。由于专业人士的风险责任制度、无限经济责任和责任保险制度的约束,形成整个项目咨询行业人员必须向政府负责、向业主负责的运行机制,调动起专业人士和机构的责任心,使他们成为项目高质量、低成本完成的保证基石。这既可以减轻政府管理投资项目的负担,也有利于投资目标的实现。
我国目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部门非常庞杂,包括纪检、监察、审计、财政、计委以及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各种机构,这么多的党政机构都去监督政府投资管理,容易带来职责难分清、工作难协调的问题,留下许多灰色地带。因此首先必须重新审视现有的监督体系,加强协调工作,然后还应学习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并强化人大及公众的监督,使政府投资项目真正成为“阳光下的行动”,发挥其应有的效益。
改革使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各自的角色定位产生了变化,政府投资工程市场化改革必须重塑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互动的协作机制。第一,政府作为政府投资工程的促进者、合作者、管理者和监督者,必须在宏观调控、政策引导和监督管理中发挥主导的作用;第二,发挥包括项目投资、工程管理、咨询、设计、总承包、施工、监理等企业、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在内的各种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他们按照自身特点参与政府工程的投资建设、管理运行,向社会提供规范的公共服务,通过经营赢利或服务收费以谋求发展;第三,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以提高公共服务的有效性。政府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公众权益,明确公众有权利在公平的基础上享受政府投资工程带来的公共服务,有权利了解政府工程投资、建设的内容、质量以及服务收费标准和依据,有权利选择提供服务的主体和服务项目,并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支付服务费用,对提供服务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利向政府提出控告,获得赔偿。
一是建设项目的问责制度。项目法人必须就建设项目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全面负责。同时,建管中心内部,也要通过推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等形式,将建设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个人。二是招标投标制度。招标投标的目的,不仅仅是优选好的单位,也是为了保证政府的廉洁。三是投资控制审计监督制度。为了有效的控制工程造价,要逐步做到没有设计概算的,不立项;没有施工图预算的,不进行招标投标。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签证,必要的签证须经甲方、监理、设计共同确认方可纳入决算;四是监督制度。政府工程投资额巨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拥有工程发包等权力,必须建立监督制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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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农业已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优质种子的更新更换已由原来的10年缩短到6~7年要确保种子科学领先的地位,就必须加强种子档案管理体系建设.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本文从实际出发.对如何加强种子档案管理体系建设提出了自己的认识和思考。供同仁商榷。
种子档案是种子工作历史轨迹的真实记录和缩影.因此要运用种子从生产到发展至消亡各阶段的规律.总结各阶段种子工作的经验.按照各类生物种子的整个生命历程的科学发展规律和人们围绕这种生命历程所进行的各项工作.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推广和利用种子资源。各级政府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为依据,根据种子档案自身的规律和特点,构建起完善的、科学的、运作灵活的种子档案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
根据种子生长特点.建立健全种子生产单位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播种期、播种量、密度、施肥用药、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档案定期审核生产者有无繁殖种子的隔离和栽培条件.查看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检验设施、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等情况,建立专业、统一、成套的种子生产档案新体系,切实保证种子质量。
对种子企业生产经营资质、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经营品种真实名称、品种审定证书、品种授权证明或转让文件、生产经营档案、分支机构分布情况等重要信息全面详细地编录入库,载明种子来源、数量、名称、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并对品种进行抽样封存。有效地规范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使种子管理逐步实现统一化、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的新体系。同时要加强流通监督.依法规范种子市场.有效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
运用计算机、扫描仪、摄像机、数码机等现代化设备把种子档案制作成光盘和电脑软件等缩微型.将所有的种子档案信息资源制作成电子版数据库建立统一的网络“种子档案信息网”服务体系.提供种子档案资源目录。充分利用网络的交互性、覆盖性、高速、便捷等功能.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在现有系统协作的基础上.应尽快建立一个实质性的共同体.即一个跨行业、跨系统、全国性的统一综合的种子档案信息服务平台.形成国家和地方两级链式网络模式的协作网。在专门机构的统一领导管理下.做好共享网络和资源建设的规划设计,遵循一定的标准法规,本着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分工建设、共建共享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我国种子档案资源共享体系建设.极大地提高了种子档案信息资源的利用率和服务效率。
农业种质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根本的资源之一.是开展作物育种和生物技术研究工作的物质基础.也是未来农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稀缺资源。虽然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种质资源丰富.但是随着城市和工业迅速扩展.耕地减少,农业生态恶化.现在越来越多的植物种类将要或已经绝种。因此.应该适当参考国外有关国家的先进做法,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高科技种质资源档案储备库例如,挪威在北极建成一座被称为“植物界诺亚方舟”的“种子储藏库”.不惧地震及核袭击.将储存来自世界各地的种子.以便人类在地球遭遇极端灾害后还保存着生存的希望种子。
随着农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种子档案工作所面临的任务、工作环境、管理模式都在发生变化,高科技也应用到种子档案管理工作中这就要求种子档案管理人员不仅要认识和研究种子档案的形成规律及其特点.也要结合新时期档案工作的发展趋势.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现代化业务管理水平。运用“走出去、请进来”等培训方式,加强对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使之具备既要有档案的专业知识.能熟练掌握档案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又具有综合分析、高度概括的信息组织能力。同时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及相关软件,对相关档案进行微机管理.使种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达到系统化、高效化以适应种子档案管理长期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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